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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啓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啓明之父母高清澤、張順蓮與楊永雄為鄰居關係,而高啟明因楊永雄與其父母間,前為清除圍牆雜草發生爭執、互毆,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之某時許,在楊永雄位於苗栗縣○○鎮○○路00巷0 弄00號住處門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楊永雄辱罵:「幹你娘(台語)」、「不成人(台語)」、「俗仔(台語)」等語,足以貶損楊永雄之人格及名譽,並向楊永雄恫稱:「以後不會讓你好吃睡(台語)」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楊永雄,使楊永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楊永雄因而於105 年4月30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對高啟明提起公然侮辱及恐嚇之告訴。
二、案經楊永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高啟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楊永雄之住處大門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在我父母家,聽到外面有聲音才出去看,看到舅舅張志惠基於義憤去楊永雄住家外面圍牆碎碎念,我就把張志惠拉回家,我並沒有對楊永雄講「幹你娘」、「不成人」、「俗仔」、「以後不會讓你好吃睡」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楊永雄住處大門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永雄、證人羅承文、楊仲凱、蔡志相、蔡碧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8、86頁反面、106、117、130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下午快4 點時,被告到我家住處外,趴在我家鐵門上叫囂,我當時在家裡二樓,並沒有聽到,是後來我急著要出門去派出所,下來一樓時,被告看到我,就開始用台語對我罵「你出來,打死你,你年輕人,你打我的爸爸、媽媽,我不會讓你在這裡好吃睡」,「幹你娘」、「不成人」、「俗仔」等語,後來我兒子楊仲凱跟我妻舅蔡志相幫我把被告隔開,讓我開出去派出所;
當天下午4 點多,我去派出所做完筆錄,回家停好車時,有1位自稱是被告舅舅之人在我家圍牆外面,看到我後,就又開始很大聲的對我叫囂,這次我有把自稱是被告舅舅之人叫囂聲錄音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反面)。
㈢又證人羅承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告訴人楊文雄的鄰居,我住在那邊大概有半年多,我搬離開兩、三個月之後,告訴人他們才來找我;
當天告訴人家很精彩,警車來了三次,警車第一次是早上10點多來,中午又有警車,下午3 點多又來警車,而且下午3 點多時,我就聽到有人在開罵,因為罵得很大聲,我就打開房門繞到洗衣室,再打開洗衣室的鐵門這樣看;
我看到被告站在鐵門旁邊,靠鐵門很近,被告一副很生氣的樣子在罵告訴人,我聽到被告用台語罵告訴人「我不會讓你在這裡好吃睡」,因為我比較少講台語,所以聽到台語時,我會直接翻過來國語,但是被告說的意思就是不要讓他們在這邊好生活;
被告還有罵告訴人「俗仔」、「幹你娘」;
我前前後後聽了有10幾分鐘快20分鐘,我就回家,不想再看了,當天告訴人一家就是排排站,站在那邊讓被告罵,現場還有很多鄰居有出來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102頁反面)。
證人楊凱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告訴人是我爸爸,當天早上11點我在公司上班,是我媽打電話給我說我爸被別人打,我才趕快開車回去,到家時我爸不在家,還在醫院,差不多半小時到1 小時內,我爸就到家了;
後來下午3 點多,被告就來我們家叫我爸要出來,被告就用台語說「來來來,你給我出來」,我爸就說為什麼要出去,被告就用台語說「你不敢出來,你就俗仔,你俗仔」、「幹你娘」;
被告還有說不會讓我爸好過,但是被告是用台語說「不會讓你好日子過」還是「不會讓你在這裡好吃睡」,因我理解的意思差不多,所以我沒辦法確定,我只記得被告有說不讓我爸好過這類話,被告罵了10幾分鐘,後來我爸離開去做筆錄,被告才離開;
但等到我爸做完筆錄回家後,又有一群人在我家外面大吼大叫,這時我有用手機錄音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3 至115 頁反面)。
證人蔡碧娥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告訴人的配偶,當天我大約下午3 點多到家,到家時看到被告1 個人趴在我在鐵門,用台語說「你給我出來、你有膽給我出來,你出來,我要打你,打死你」,叫告訴人出來,被告在我家門口罵了10幾分鐘到20分鐘左右,當中被告還有用台語對告訴人說「幹你娘」、「不成人」、「俗仔」、「不會讓你在這裡好吃睡」,告訴人出去做筆錄了,被告也還在門口;
後來告訴人做完筆錄回來,大約下午5 、6 點,我在樓上就聽到後面有吵叫聲,我曉得是什麼,但這聲音不是被告,我兒子有把這段吵叫聲錄音錄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43 頁反面)。
互核上開證人前揭證言,就被告如何辱罵告訴人之情節前後一致,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永雄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侔,核無矛盾或不合邏輯之處,且上開證人所述相互吻合,每次陳述均明確指認被告本人,若非確有其事,豈能指證歷歷,足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
本院酌以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其等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
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不成人」、「俗仔」、「不會讓你在這裡好吃睡」等語。
㈣至被告辯以證人楊永雄、羅承文前後證述並不一致,故其等證述關於被告不利部分應不足採云云。
按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再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
又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證人楊永雄在警詢、偵訊時稱當天是自稱被告舅舅之人先到,被告之後才到我家門口我罵等語,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稱是被告先到,自稱是被告舅舅之人才來,兩人出現的時間沒有重疊等語、證人羅承文於偵訊時稱其印象中被告是用國語說不會讓你過好日子等語,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稱被告是用台語說不會讓你好吃睡等語,前後有所出入。
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且證人楊永雄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官司纏身,時間又隔一段時間才會弄錯了,後來我確認後,應該要以本院證述為準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反面)、證人羅承文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經常講國語,所以聽到被告用台語說「不會讓你好吃睡」,就直接翻成國語「不會讓你過好日子」,偵訊時我才會很自然把它翻過來,那是我口述上的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則證人楊永雄於警詢及偵查時稱是自稱被告舅舅之人先到等語、證人羅承文於偵訊時稱印象中被告是用國語說不會讓你過好日子等語,應屬口誤。
又其等始終證述被告有於104 年10月31日下午在門口對告訴人辱罵「我不會讓你在這裡好吃睡」、「幹你娘」「不成人」「俗仔」等語,對於案發前、後之犯罪情節,均能陳述明確,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
從而,本院認為證人楊永雄、羅承文證述事實細節固有所出入,但並無礙於其等前開證述可信性。
被告辯稱證人指訴內容不實云云,尚屬斷章,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且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又所謂「侮辱」,係指基於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之犯意,以粗鄙及使人難堪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以達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而言。
查案發地點係在苗栗縣○○鎮○○路00巷0 弄00號之告訴人住處門外附近,當時除被告、告訴人在場外,尚有證人楊仲凱、蔡碧娥在場,業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133 頁),堪認案發當時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要件。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幹你娘」、「不成人」、「俗仔」等語,徵以上開言詞確屬不雅,用於評價他人時,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
是以,被告係在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上,以貶抑他人人格之上開污衊詞彙,此客觀上顯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至為明確。
㈥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被告對告訴人稱「不會讓你好吃睡」,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此內容確係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之舉動無訛,且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此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反面),已徵被告確有恐嚇危安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㈦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把自稱我舅舅之人對告訴人所辱罵之言語,栽贓到我身上,這從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可知,告訴人所指述我罵的言語均與錄音光碟錄到詞彙相同可證云云。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驗104 年10月31日之現場錄音檔案,就檔案名稱「0000000-錄音」勘驗結果為「播放器時間:00:08處,有一男子聲音稱:幹你娘老雞掰(台語);
播放器時間:00:24處該男子繼續稱:……幹你娘,大尾(台語);
播放器時間:00:39處,該男子繼續稱:幹你娘老雞掰,你大尾嗎,出來(台語);
播放器時間:00:44處,該男子 繼續稱:你欺負70幾歲的人(台語),混蛋;
播放器時間:00:52處,該男子繼續稱:婊子,幹你娘老雞掰(台語);
播放器時間:01:01處,該男子繼續稱:來,把他抓出來,抓出來(台語);
播放器時間01:10處,該男子繼續稱:幹你娘老雞掰,欺負我,可惡ㄟ你(台語),混蛋。
你不要阻擋我,幹你娘(台語);
播放器時間:01:21處,(砸東西的聲音);
播放器時間:01:58處,該男子繼續稱:幹你娘,你不要阻擋我,你不要阻擋我(台語);
播放器時間:02:29處,該男子繼續稱:敢欺負70幾歲的人,不肖子,幹你娘雞掰。
用幹的出來啦,婊子,幹你娘老雞掰,你婊子(台語);
播放器時間:02:50處,該男子繼續稱:……,幹你娘老雞掰,不要讓我度濫,欺負70幾歲的人(台語);
播放器時間:03:02處,該男子繼續稱:卒仔,你幹你娘老雞掰咧,我明天再找你我跟你說,幹你娘(台語);
播放器時間:03:15處,該男子繼續稱:卒仔,幹你娘。
吃的那麼胖,幹,……啥小(台語);
播放器時間:03:30處,該男子繼續稱:吃的肥滋滋,幹你娘老雞掰(台語);
播放器時間:03:38處,該男子繼續稱:不曾看過壞人,幹你娘(台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
經核上開譯文內容所示,並無告訴人指述被告辱罵「不成人」、「不會讓你好吃睡」等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譯文內容是錄到自稱是被告舅舅之人所述,而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上開譯文內容與告訴人指述被告辱罵內容並不一致,告訴人亦非以上開譯文內容作為證明被告犯行之依據,是自無告訴人故意以上開譯文內容栽贓被告之情形。
故被告上該所辯,顯難採信。
㈧又被告辯稱:證人蔡志相於偵訊時證稱沒有聽到我罵告訴人云云。
惟被告確有於104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在告訴人住處門外,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不成人」、「俗仔」及「以後不會讓你好吃睡(台語)」,業據證人楊永雄、羅承文、楊凱仲、蔡碧娥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況證人蔡志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不成人」、「俗仔」,及「不會給告訴人好過」等語,而且我在偵訊作證時確實有說我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但是我不知道偵訊筆錄會記載我沒有聽到被告罵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是自難僅憑證人蔡志相於偵訊之證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推諉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門外上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不成人」、「俗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不會讓你好吃睡」等語,係夾雜在前開辱罵言詞之中,是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糾紛,率爾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所為實無足取;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並參考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兼衡其自承博士之智識程度、現於臺灣大學服務,月收入約新臺幣55,000元,家中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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