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322,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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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志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 月15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2 月15日16時18分許,因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葉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為其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玻璃球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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