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334,2017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秀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秀勝為設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栗縣立體育館之約聘管理員,於民國106年1月13日17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立體育館1樓,因與前去該處運動之呂瑞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呂瑞謙之頭面部數下,繼而徒手將呂瑞謙壓倒在地上後,再將其旁非其所有之自行車1部置放在呂瑞謙身上,以此方式攻擊呂瑞謙身體各處,致呂瑞謙受有左眼前房出血、瞳孔破裂(未至失明之程度)、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兩側膝部挫傷、嘴角擦挫傷等傷勢之傷害。

二、案經呂瑞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呂瑞謙有身體上碰觸,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辯稱:被告係遭告訴人毆打,因而出手自衛云云。

經查被告前揭犯行,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於檢察官詢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載明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為憑。

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與被告爭執前後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畫面雖顯示告訴人有推擠被告之情形,但此一情事,並未形成被告須以毆打告訴人頭面部資以防衛之情狀,更何況,依畫面顯示之動態,被告除以毆打告訴人頭面部數下外,復將告訴人壓倒在地,再以自行車架在告訴人身上,以上情節,在在顯示被告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被告所為顯與防衛自身之行為無關。

至於證人王建川、馮俊翔雖未證述其有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面部之情節,但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證人王建川、馮俊翔所為未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面部之證述,難以據為被告未為傷害告訴人行為之論據。

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因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面部,並將告訴人壓倒在地,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嗣後復未賠償告訴人,爰審酌上情,及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月入約新臺幣2萬1,000元,尚有高齡母親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