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335,201707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浩宇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15日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村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形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 月16日上午8 時5 分許,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浩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護照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466 號、101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復考量被告自承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從事冷氣空調維修及捷運的基地台工作,家裡有2 個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五、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球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