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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胡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6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實效,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6日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後於102 年1 月2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3日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9日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
前開二案經聲情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6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78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並於105 年11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2 鄰東路37之3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106 年2 月14日上午7 時2 分許因另案偵辦毒品案件通知其到案說明,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至同頁背面、偵查卷宗第11至15頁、第72至73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 年3 月17日栗警偵字第10600070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2 月24日原始編號106A050 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宗第9 頁、第20至24頁)在卷可參;
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6 年2 月24日原始編號106A050 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前已於103年間再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24頁),是其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其刑、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多次科以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經濟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打火機1個等物,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又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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