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347,2017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03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義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周義賢前於民國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永和山水庫附近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已丟棄,未扣案)上,用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23日13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