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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莉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張莉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張莉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於106 年1 月20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市○○里0 鄰○○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22日16時40分許,經警通知採尿時,於未經送驗即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莉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 年1 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簿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集尿液同意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2 月9 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份。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自首減刑:被告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即自承施用毒品(偵卷22頁),核屬自首,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理由:㈠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距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中高分院105上易189 );
㈡本次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合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綜上諸情,認量處有期徒刑6 月為適當之懲儆,並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沒收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經被告於事後丟棄(偵卷23頁),不能尋回,爰不為無益之沒收宣告。
八、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九、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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