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58號、106 年度偵字第1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余東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晚間11時57分許,騎乘友人王文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未扣案),插入翁永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鎖及電門內,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並於得手後離去。
嗣經翁永隆發現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車輛已尋獲並發還翁永隆)。
㈡於106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 段000 號旁空地,持同一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插入張文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及電門內,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並於得手後離去。
嗣經張文碩發現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車輛已尋獲並發還張文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758號卷第10至16頁,偵字1759號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永隆、張文碩於警詢中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1758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1759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 年3 月14日南警偵字第1060005770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贓物棄置地點照片共15張在卷可憑(見偵字1758號卷第7 、8 、20至32頁,偵字1759號卷第7 、8 、18至2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加重竊盜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共2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東書適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兼衡其前因數次竊盜等案件遭判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甚差,仍不思悔改屢次犯案,實有不該;
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2 人所受損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不詳,已發還被害人翁永隆;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0元,已發還被害人張文碩】,與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未與被害人2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 次加重竊盜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相似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翁永隆、張文碩,業據被害人翁永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1759號卷第16頁)及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見偵字1758號卷第25、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2 部車輛之剪刀已丟棄,亦據其供承在案(見偵字1758號卷第12頁、偵字1759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審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