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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益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邦旗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益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莊益承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14日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 年4 月11日確定,並於105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其停放某不詳地點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40分許,至案外人張偉倫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 號住處,搜索張偉倫涉犯槍砲、毒品等相關證物時(當場扣得張偉倫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適莊益承在場,莊益承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首,警方徵得張偉倫之同意後,於同日19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邦旗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邦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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