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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建豐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17時50分許,受友人鄭智烜央請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號8 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分公司,與業務員傅學毅處理保險業務招攬爭議;
詎過程中,劉建豐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竟自同棟大樓1 樓前追打傅學毅,傅學毅遂沿中正路往北逃跑,左轉文化路,由中山路往南奔至中苗加油站,惟仍遭劉建豐等人追及並施以拳打腳踢,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學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建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學毅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鄭智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反面、第29頁及其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23、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以毆打及踹擊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傅學毅,顯係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之犯意而實行傷害行為,應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3 名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處理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爾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為自屬可議,併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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