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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萌輝
顏志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4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萌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白色公鵝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白色公鵝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萌輝及顏志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晚上10時9 分許,共同至徐雲登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住處後方鵝寮,由顏萌輝進入鵝寮內竊取其中一隻黑白色公鵝(重12台斤、市價新臺幣《下同》2,400 元)後,2 人再一同攜鵝離開現場。
嗣徐雲登發現所飼養之公鵝失竊,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雲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萌輝、顏志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7、78、8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雲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頁及其反面、第47至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鵝寮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於106 年3 月21日至被告等住處查訪時之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31至35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顏萌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顏志富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等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等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顏萌輝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家中尚有父親需扶養;
被告顏志富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每日收入約1,000 元、家中尚有父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81頁),與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等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之黑白色公鵝(重12台斤,市價2,400 元),核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復經核閱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其等係如何實際分配前開犯罪所得;
又被告顏萌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跟被告顏志富將黑白色公鵝吃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應堪認被告等間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等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等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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