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0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陳邦旗
通 譯 賴傳洧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燈泡吸食器2 個、玻璃頭吸食器1 個、塑膠管3 支均沒收,殘渣袋10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二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仍未改善,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於106 年1 月18日19時至20時許之間,在苗栗縣造橋鄉山區產業道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20日10時許,為警搜索在其位在栗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扣得燈泡吸食器2 個、玻璃頭吸食器1 個、塑膠管3 支及殘渣袋10個等物,並經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邦旗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