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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璋
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58 、292 、406 、626 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吳冠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俊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俊璋先後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晚上10時許、同年1 月18日凌晨12時許、同年2 月15日晚上11時許、同年3 月9 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段0 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王珮君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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