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407,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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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立吉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榮仁(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85 號判決在案),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社苓134 之7 號時,見上址謝阿良所居住之住宅鋁門未緊閉,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黃立吉在車上把風,張榮仁則開門進入上址住宅,竊取置於屋內櫃子中、裝有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零錢包1 個得手,嗣經謝阿良發現,張榮仁遂奔出屋外並進入上開車輛,由黃立吉搭載張榮仁駕車逃逸,而竊得之金錢則由黃立吉、張榮仁朋分,各得款150 元。

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偵緝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張榮仁、證人謝阿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83至8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立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張榮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仍未知悔改,竊盜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暨參酌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查被告黃立吉因本件竊盜行為,而分得贓款150 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裝上開現金之零錢包,未經扣案,被告黃立吉供稱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5頁),衡酌該物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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