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409,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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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清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苗簡字第40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清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趙清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許,侵入鄭忠雄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住宅內,徒手竊取鄭忠雄所有之上衣1 件及遮陽帽1 頂(均已發還予鄭忠雄)得手後離去。

嗣經鄭忠雄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清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清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0、36、37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鄭忠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互核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鄭忠雄遭竊之衣帽照片共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趙清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3 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物價值非高,情節非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自83年至105 年間,數次觸犯逾15件之竊盜罪,有法院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49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沒有疾病,可以工作,之前有在工作,做板模及打掃,伊跟叔叔住且一起工作,伊知道拿別人東西是不對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55頁),足見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且亦知悉竊取他人所有之物為違法行為,仍一再漠視法律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另其前案業曾對於告訴人鄭忠雄另犯侵入住宅竊盜2 次,亦均為竊取告訴人之衣物,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1126號、105 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決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2、36頁),復不見悔改,再非法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衣帽,造成告訴人生活上、精神上極大之恐慌及困擾,縱使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高,然其屢屢竊取告訴人之物,難認情節輕微,亦無何情輕法重,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起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且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見其歷經之教化反應尚低,仍未從屢次刑事程序記取教訓,誠有必要判處一定長期監禁來確實矯治,況被告前案業曾對於告訴人鄭忠雄另犯侵入住宅竊盜2 次,如前所述,仍不思悔改,再次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雖竊得物品價值非高,然已造成告訴人居家安全之嚴重心理恐慌,所為應予非難,暨參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背面,苗簡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衣帽,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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