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414,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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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君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君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君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上午8 時29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白晝某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苗栗市外環道某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友人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君祥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83 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反面;

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且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 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470 號、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確定,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3 年度易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以104 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因恐嚇取財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第①案於105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第②案自翌日即同年10月1 日起接續執行,嗣於同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月收入新臺幣6 萬至7 萬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頭,係被告友人「阿南」之物,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非其所有,且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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