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431,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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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豪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下午1 時許前之不詳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老虎鉗2 支(未扣案),前往林惠琴居住之苗栗縣○○鎮○○街00號居所,爬進該處之氣窗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林惠琴所有之鍋具1 批、瓦斯爐1 臺、白鐵抽屜3 至4 個得手。

嗣林惠琴於104 年2 月1 日下午1時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哲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惠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1050901352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並斟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林惠琴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21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被告竊盜所得之鍋具1 批、瓦斯爐1 臺、白鐵抽屜3 至4 個,未經扣案,被告則辯稱已以新臺幣300 元之價格變賣給資源回收場等語(見偵卷第69頁),衡酌該物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至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老虎鉗2支,並未扣案,衡諸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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