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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淑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1396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湛淑珍犯業務侵占罪,共玖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參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湛淑珍前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職稱為業務代表,任職期間自民國79年4 月27日起至103 年11月19日止),以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等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個人投資失利、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周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要保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保險費或保單借款償還款後,明知依南山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其代南山人壽經手收受之一切款項、財產或有價證券,均應交還南山人壽,不得移作任何其他用途,故上開保險費或保單借款償還款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南山人壽之物,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8日前某日,向其客戶邱春盛、徐秀美夫妻佯稱欲招攬渠等投保南山人壽「美利多多2 外幣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實際上尚未開始對外販售),並於102 年8 月18日晚上某時,提供南山人壽103 年2 月版外幣壽險要保書予邱春盛審閱、簽署,再接續於翌(19)日持其於不詳時間偽造之南山人壽保險單(封面保單號碼:Z000000000,首頁及內頁保單號碼:Z000000000,投保金額:美元51,000元,躉繳保費總額:美元50,133元)向邱春盛、徐秀美行使,致渠等誤信邱春盛已投保南山人壽推出之上開保險,於同日由徐秀美轉帳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湛淑珍所有之苗栗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邱春盛轉帳918,000 元至徐文雄(湛淑珍之前夫,不知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湛淑珍管理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湛淑珍合計詐得1,518,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邱春盛及徐秀美。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向邱春盛、徐秀美佯稱:其沒有在南山人壽服務,會由仍在南山人壽任職業務代表之徐文雄代理,將保險費交其收取沒關係云云,致邱春盛、徐秀美陷於錯誤,為繳納附表一編號9 所示2 份保單之104 年度保險費,於104 年6 月29日白天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00 ○00號住處,依湛淑珍所述金額,將現金146,800 元(經南山人壽核算,邱春盛、徐秀美實際應繳納保險費金額分別為82,950元、63,730元,合計146,680 元)交付湛淑珍,湛淑珍事後亦未親自或委託徐文雄將上開款項交還南山人壽。
二、案經南山人壽委由田佳禾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湛淑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46頁至反面、第182 至184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向李麗雲收過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之保險費或保單借款償還款,她那時候被詐騙集團騙了4 千多萬元而跑路,我都找不到她;
徐鳳嬌繳完第1 年保險費剩下的金額,都放在我這裡讓我我先拿去投資,我有取得她的同意,也有支付利息;
王优慧的部分,我也是取得他的同意,才去投資,每年額外付給他利息,我在協議的時候就已經跟徐鳳嬌、王优慧講當整筆錢投資回來的時候,才幫他們繳保險費,並不是挪用保險費,是先跟他們借錢;
邱春盛、徐秀美103 年保費,我有繳回給南山人壽云云。
經查:⑴被告前係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職稱為業務代表,任職期間自79年4 月27日起至103 年11月19日止),以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等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曾招攬李麗雲、徐鳳嬌、王优慧、邱春盛、徐秀美購買附表一所示保單,明知依南山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其代南山人壽經手收受之一切款項、財產或有價證券,均應交還南山人壽,不得移作任何其他用途,其於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要保人收取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金額之款項、編號9 所示金額之保險費後,未將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金額之款項交還南山人壽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代理人田佳禾、證人徐鳳嬌、王优慧、邱春盛、徐秀美、徐文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抵吻合,並有南山人壽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終止業務代表合約暨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函、李麗雲申訴書及聲明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人身保險要保書、徐鳳嬌申訴書及聲明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外幣壽險要保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一商業銀行代收南山人壽外幣保單保費款項專用存款憑條、王优慧申訴書及聲明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外幣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外幣壽險要保書、渣打銀行交易傳票、邱春盛申訴書及聲明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人身保險要保書、徐秀美申訴書及聲明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人身保險要保書、票號AA0000000 支票及存根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向李麗雲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之保險費或保單借款償還款,事後未將上開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償還款交還南山人壽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麗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代理人田佳禾於偵查中指訴明確(104 年度他字第567號卷,下稱他卷,第24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105 年度偵字第81號卷,下稱81偵卷,第45頁至反面;
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85頁),且有李麗雲申訴書及聲明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人身保險要保書、96年1 月18日保單借款合約書、李麗雲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李麗雲手寫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保險費催繳通知等附卷足憑(他卷第9 至16、30至33頁;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李麗雲已就其各次繳納保險費給被告之時間、地點指證歷歷,並說明伊前因被詐欺集團騙,98年以後有一段時間設籍在玉維路小嬸住處,實際住在臺東娘家,但伊原本經營的幼稚園還有一些交接問題,所以來來回回,每年1 月份要繳保險費的時候被告會打伊先生的行動電話,伊就會回來,跟被告聯絡,在原本住的復興路二段397 號之1 面交當年度的保險費,保單借款償還款也是電話約回來面交的等情(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依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記載,李麗雲之夫黎煥堂名下帳戶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亦分別有300,000 元、150,000 元、160,000 元、440,000 元之大額現金支出(他卷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參以李麗雲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中,李麗雲稱「○○媽媽,我是園長,好久不見,我跟妳講,我去年底的時候,妳去年底有打電話跟我先生說,叫我們配合妳,先暫時不要把繳費,我們已經繳費期滿」、被告答「對啊!住址啦,因為說那個住址啦!我有跟園長大哥(指黎煥堂)講過,半年後要作動作再作,他說他知道他會配合我啦」,李麗雲稱「○○媽媽,我記得96年的時候我有貸款40萬」、被告答「對對對對」,李麗雲稱「98年的時候,我有拿50萬給妳,叫你去還貸款加利息」、被告答「對對對對」,李麗雲稱「妳說那個50萬妳有拿去還」、被告答「對對對對」,李麗雲稱「那個利息跟貸款全部都有還掉」、被告答「當然!一定要還」,李麗雲稱「還有每一期妳都固定到我家收錢,因為妳是好家長,一直都很相信妳,很放心將全額保費現金交給妳」、被告答「我有跟他講只是住址關係,園長半年後大約8 月的時候我就會照大哥講的,他要出來的錢我就幫他處理,因為時間蠻多」,李麗雲稱「對啊!我們到繳費期滿都沒有欠半點錢,每期都有固定給妳錢」、被告答「對對對對」,李麗雲稱「沒有欠」、被告答「沒有欠」,李麗雲稱「就是我沒有欠費,我都很固定繳沒有延遲」、被告答「沒有,沒有,沒有,妳放心全部都是標準版的」,李麗雲稱「標準版的對啊!我都很放心,妳是好家長,我都很相信妳,所以把全額現金一般人都要寫什麼取款證明,我都沒有作這個動作」、被告答「不用!不用」,被告稱「妳現在人在哪裡,在臺東」,李麗雲稱「我再問他看看,因為他那天有跟我講一下,他還罵我妳是拿現金給人家,也不叫人家簽收ㄚ,我就說她是很好家長,都很放心每一期都給妳,我說不會,妳不會,那個妳每一期都有繳對吧」、被告答「對,沒有問題」,李麗雲稱「妳要先把所有收據都找出來」、被告答「我收據找不到」,李麗雲稱「怎麼找不到」、被告答「因為已經經過很多年,真的是找不到,但這個錢一定是對的到」,李麗雲稱「我都沒有欠款。
也沒有延期,我每一期都有繳」、被告答「單子都會給妳,說妳一年保費多少錢,錢進進出出絕對很清楚」,李麗雲稱「好啦」、被告答「一毛錢都不會跑掉,每一年12萬4 千多塊,10年不就繳124 萬6 千多」(他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顯示被告於面對李麗雲之質問時,不曾否認向李麗雲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之保險費或保單借款償還款,僅以找不到收據等理由搪塞(益證被告事後亦未將上開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償還款交還南山人壽),被告並知悉李麗雲之可能行蹤及黎煥堂之電話號碼,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⑶附表一編號6 部分:附表一編號6 所示金額之款項乃徐鳳嬌欲繳納之保險費乙節,業據證人徐鳳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代理人田佳禾於偵查及審判中指訴明確(81偵卷第37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105 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下稱1396偵卷,第52頁反面;
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93頁、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且有徐鳳嬌申訴書及聲明書附卷足憑(他卷第37頁至反面)。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徐鳳嬌自承受領被告給付「104 年1 月20日二張票300,000 另一張268,000 、104 年5 月22日票一張500,000 、104 年7 月31日票一張250,000 、11月14日現金30,000、105 年2 月5 日現金20,000、2 月22日現金3,000 、2 月25日現金5,000 、5 月4 日付4 月份會錢現金15,000到九月15,000」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5頁),然證人徐鳳嬌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 次匯3 年的保費120 萬給湛淑珍,未私底下約定投資等語(1396偵卷第5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元月29號我先生往生,在南山裡面領了1 筆100多萬的資金回來,我說那我3 年的保費直接全部一起付給被告,她說可以,直接匯到帳戶裡面,除了繳保費之外,沒有允許她挪用,我就是要繳這個3 年的保費,我就想說南山公司這麼大,我3 年的保費1 次把它繳清,我怕把這個錢花掉,因為我沒有什麼收入了,我有跟她講好說我就是要1 次把這些保費全部繳給南山人壽,我有跟她講說這是3 年的保費,她就跟我講說先繳第1 年的保費,剩下的錢是存放在南山人壽,我沒有跟她講好說剩下的保費先讓她拿去投資、讓我可以也有一些其他的獲利,後面差不多103 年12月的時候,我有跟她的互助會,會費有固定繳,後來有標到,也有拿到錢,LINE對話紀錄中她付我的錢是她另外跟我借100 多萬所陸續還的本金,她用1 個月還我15,000的那個繳會錢,跟本案的120 萬保費都沒有關係,我確定不知道她挪用後2年的保費,因為她直接跟我講說她是放在南山的公司裡面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88至91頁),清楚說明伊匯款120 萬元給被告係為1 次繳納3 年之保險費,未同意被告挪為投資等用途,伊與被告間確有互助會、借貸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但均與上開120 萬元無涉等情,況告訴代理人田佳禾於審判中陳稱:如果保戶有意願連同後面年度的保費都一起繳納的話,公司可以收,會跟保戶確認溢繳的部分是要繳續年度保費還是返還給保戶,不可能有錢進不來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可徵證人徐鳳嬌所述欲1 次繳納3 年保險費共120 萬元,並不悖於交易常情,本案既無其他事證足證徐鳳嬌確有同意被告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金額之款項用於投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⑷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金額之款項乃王优慧欲繳納之保險費乙節,業據證人王优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代理人田佳禾於偵查及審判中指訴明確(81偵卷第37頁至反面;
1396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4頁;
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94至99頁),且有王优慧申訴書及聲明書附卷足憑(81偵卷第5 頁至反面)。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記錄王优慧於105 年10月3 日將現金21,700元存入其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4頁),然證人王优慧已於偵查中證稱:這都是保險費,約101 年間湛淑珍有電話要約我把我繳給她的保費在未到期前先拿去運用,我都是預先繳納保費,我同意在保費屆期前運用,我只同意以我自己為受益人的保單,並沒有同意受益人是我兩個小孩的保單等語(1396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渣打銀行交易傳票這幾筆錢都是繳保費,被告有電話問說這個錢可不可以投資,我有答應她我個人保單可以拿去投資,兒子的部分沒有,小朋友的部分都是直接繳保費去,有跟她講說這錢就是要來繳保費的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清楚說明伊未曾同意被告將其預先繳納、相當於伊子王炫展及王翊展保單保險費金額之款項用於投資等情,由王优慧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則無法看出被告所主張向王优慧支付利息之紀錄(81偵卷第83至102 頁),況縱有被告向王优慧支付利息之事實,亦不能據以推論於被告向王优慧收取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金額之款項當時,王优慧即同意被告將上開款項用於投資,非指定用於繳納保險費,而若王优慧事後始有該同意之表示,對於被告原係代南山人壽經手收受上開款項此一事實不生影響,被告將上開款項挪用於投資,仍屬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南山人壽之物,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⑸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未將附表一編號9 所示金額之保險費交還南山人壽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田佳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1396偵卷第53至54頁;
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94至99頁),且有邱春盛申訴書及聲明書、徐秀美申訴書及聲明書附卷足憑(1396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顯不合理,參酌被告前已曾於102 年8 月間向邱春盛、徐秀美詐得1,518,000 元(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又自承犯罪原因為投資失利、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本院卷第16、22頁)等情,可徵被告有進一步侵占邱春盛、徐秀美所繳納保險費之動機,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⑹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9 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邱春盛、徐秀美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告訴代理人田佳禾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邱春盛申訴書及聲明書、徐秀美申訴書及聲明書、南山人壽訪談徐秀美紀錄、徐秀美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內頁、邱春盛之渣打銀行交易傳票、「美利多多2 外幣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外幣壽險要保書、保險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邱春盛、徐秀美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告訴代理人田佳禾於偵查及審判中指訴明確,並有邱春盛申訴書及聲明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人身保險要保書、徐秀美申訴書及聲明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人身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終止業務代表合約暨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函、104 年6 月29日被告手寫收據、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詐術之方法為「謊稱其仍為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代表」,此與前揭證人邱春盛、徐秀美證述情節及渠等申訴書記載內容顯然不符,容有誤會,爰更正認定如上,併此指明。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係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以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等為其業務,足見代南山人壽經手收受保險費或保單借款償還款應為其業務範疇,則被告利用向附表一所示要保人收取保險費或保單借款償還款之機會,就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挪為私用,自該當業務侵占犯行。
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偽造私文書(保險單)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一詐欺取財行為各同時侵害被害人邱春盛、徐秀美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先後9 次業務侵占(詳如附表一所示)、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在南山人壽任職逾20年之資深保險業務員,竟未能恪遵職業規範及堅守職業道德,因個人投資失利、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周轉,鋌而走險,先後侵占附表一所示代南山人壽經手收受之保險費或保單借款償還款,另假冒南山人壽名義,偽造尚未開始對外販售之保單,持以向客戶邱春盛、徐秀美行使而佯為招攬投保,藉以詐得鉅額款項,又於遭南山人壽終止業務代表合約、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後,詐取邱春盛、徐秀美欲向南山人壽繳納之保險費,其所為嚴重破壞保險公司、客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信賴關係,對於南山人壽之財產、附表一所示要保人之保險權益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獲利,犯罪後僅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餘均否認之態度,暨其無刑事前科,品行尚可,二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1 萬餘元、離婚、家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
被告犯9 次業務侵占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次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除犯罪事實一、㈡所示1,518,000 元其中14,010元已經被告於102 年8 月29日返還被害人徐秀美(1396偵卷第14頁南山人壽訪談徐秀美紀錄、第19頁被告手寫應退回款項明細資料參照),應予扣除(1,518,000 -14,010=1,503,990 )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偽造之南山人壽「美利多多2 外幣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險單,已交付邱春盛、徐秀美留存(1396偵卷第1 頁反面刑事告訴狀參照)而不屬於被告,又被告已遭南山人壽終止業務代表合約、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不致再使用上開保險之要保書犯案,本院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南山人壽外幣壽險要保書,並持向邱春盛、徐秀美行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按要保書係屬要保人名義之要約文件,屬要保人名義之私文書,並非保險業務員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要保書於經邱春盛簽署前,顯不具私文書之性質,於經邱春盛簽署後,亦非「偽造」之私文書,是被告固有未經南山人壽許可、擅自印製上開要保書並提供予邱春盛審閱並簽署之行為,且係對邱春盛、徐秀美犯詐欺取財罪之手段,此部分行為究與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核屬誤會,然因此部分行為倘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保險單)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王优慧收取附表二所示保險費後,隨即變易為所有的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證人王优慧於偵查中即證稱:約101 年間湛淑珍有電話要約我把我繳給她的保費在未到期前先拿去運用,我都是預先繳納保費,我同意在保費屆期前運用,我只同意以我自己為受益人的保單等語(1396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被告有電話問說這個錢可不可以投資,我有答應她我個人保單可以拿去投資,她有說年度到的時候她會把它軋進去,就是跟我借的意思,我1年保費個人的話是大概7,000 塊美金,基本上她都是先扣除掉利息,就是本來7,000 塊美金,可能是實際繳沒有到7,000 塊美金,預先把她講的利息扣除,再匯給她,所以等於是我已經先拿到了她答應的預估投資收益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已清楚說明伊於101 年間便同意被告將伊每年預先繳納、相當於伊個人保單保險費金額之款項用於投資等情,再王优慧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181,770 元),已預先扣除被告所承諾之投資收益,事實上顯不足以繳納其103 年度應付保險費187,309 元,由是以觀,被告向王优慧收取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其性質尚難謂屬代南山人壽經手收受之保險費,毋寧應評價為被告因與王优慧間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所收受之金錢,則上開款項自非南山人壽所有,被告未將之交還南山人壽,不能認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南山人壽之物。
縱被告將王优慧交付之上開款項用於投資後血本無歸,或有違背王优慧之授權、另作他用之情事,致事後未依王优慧要求於期限前代為繳納保險費,可能涉嫌侵占或背信罪,因其被害人係王优慧而非南山人壽,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亦非同一,本院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
㈣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既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程度,即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要│被│保單號碼 │時間 │性質、金額(繳付│主文 │
│號│保│保│ │ │方式) │ │
│ │人│險│ │ │ │ │
│ │ │人│ │ │ │ │
├─┼─┼─┼─────┼───────┼────────┼────────────┤
│1 │李│黎│Z000000000│98年1 月間某日│97年度保險費 │湛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麗│曜│ │ │125,460 元(交付│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雲│華│ │ │現金) │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
│ │ │ │ │ │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李│黎│Z000000000│99年1 月11日 │98年度保險費 │湛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麗│曜│ │ │125,460 元(交付│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雲│華│ │ │現金) │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
│ │ │ │ │ │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李│黎│Z000000000│100 年1 月4 日│99年度保險費 │湛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麗│曜│ │ │125,460 元(交付│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雲│華│ │ │現金) │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
│ │ │ │ │ │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李│黎│Z000000000│101 年1 月9 日│100 年度保險費 │湛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麗│曜│ │ │125,460 元(交付│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雲│華│ │ │現金) │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
│ │ │ │ │ │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李│黎│Z000000000│98年3 月24日 │保單借款償還款 │湛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麗│曜│ │ │440,222 元(交付│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 │雲│華│ │ │現金) │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貳佰│
│ │ │ │ │ │ │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徐│徐│Z000000000│103 年4 月8 日│保險費762,632 元│湛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鳳│鳳│ │ │(依湛淑珍指示,│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嬌│嬌│ │ │匯款120 萬元至湛│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陸│
│ │ │ │ │ │淑珍前揭苗栗府前│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郵局帳戶,湛淑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僅繳付437,368 元│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7 │王│王│Z000000000│101 年9 月21日│101 年度保險費 │湛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优│炫│ │ │82,500元(依湛淑│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慧│展│ │ │珍指示,連同 │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
│ │ │ │ │ │Z000000000號保單│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應繳納之同額保險│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費,合併匯款 │其價額。 │
│ │ │ │ │ │165,000 元至徐文│ │
│ │ │ │ │ │雄前揭渣打銀行帳│ │
│ │ │ │ │ │戶,湛淑珍僅繳付│ │
│ │ │ │ │ │Z000000000號保單│ │
│ │ │ │ │ │之保險費即匯款金│ │
│ │ │ │ │ │額半數82,500元)│ │
├─┼─┼─┼─────┼───────┼────────┼────────────┤
│8 │王│王│Z000000000│102 年10月17日│102 年度保險費 │湛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优│炫│ │ │164,111 元(依湛│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慧│展│ │ │淑珍指示,合併匯│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
│ │ ├─┼─────┤ │款至徐文雄前揭渣│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王│Z000000000│ │打銀行帳戶)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翊│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展│ │ │ │ │
├─┼─┼─┼─────┼───────┼────────┼────────────┤
│9 │邱│邱│Z000000000│103 年8 月20日│103 年度保險費 │湛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春│春│ │ │146,680 元(邱春│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盛│盛│ │ │盛開立票號 │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
│ ├─┼─┼─────┤ │AA0000000 之支票│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徐│徐│Z000000000│ │予湛淑珍,湛淑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秀│秀│ │ │將上開支票存入徐│時,追徵其價額。 │
│ │美│美│ │ │文雄前揭渣打銀行│ │
│ │ │ │ │ │帳戶提示付款) │ │
└─┴─┴─┴─────┴───────┴────────┴────────────┘
附表二:
┌─┬─┬─┬─────┬───────┬───────────┬───────┐
│編│要│被│保單號碼 │時間 │性質、金額(繳付方式)│備註 │
│號│保│保│ │ │ │ │
│ │人│險│ │ │ │ │
│ │ │人│ │ │ │ │
├─┼─┼─┼─────┼───────┼───────────┼───────┤
│1 │王│王│Z000000000│103 年7 月8 日│103 年度保險費110,770 │經南山人壽核算│
│ │优│优│ │ │元(依湛淑珍指示,匯款│,王优慧實際應│
│ │慧│慧│ │ │至徐文雄前揭渣打銀行帳│繳納保險費金額│
│ │ │ │ │ │戶) │為187,309 元;│
├─┼─┼─┼─────┼───────┼───────────┤王优慧合計匯款│
│2 │王│王│Z000000000│103 年8 月6 日│103 年度保險費71,000元│181,770 元予湛│
│ │优│优│ │ │(依湛淑珍指示,匯款至│淑珍 │
│ │慧│慧│ │ │徐文雄前揭渣打銀行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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