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437,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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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惠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警方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監察對象為梁興平)後,依據監聽所得被告與梁興平間多次通話之內容、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合理懷疑被告向梁興平購買毒品供己施用,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監聽譯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26至31、36頁),堪認被告於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即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玻璃球,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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