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443,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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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8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PIONEER COMPUTERS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貳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吸收」應更正為「吸收而加入其所屬詐騙集團」、第3 列之「黑色行動電話2 具」應更正為「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黑色行動電話2 具」、第4 列之「聯絡」應更正為「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第5 列、第8 至9 列、第12列之「『阿峰』」均應更正為「該集團某男性成員」、第11列之「同時『阿峰』接受指示」應更正為「同時持上開行動電話接獲該集團某女性成員及某男性成員指示」;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林旻炫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裕棋106 年5 月15日偵查報告」及「扣案之行動電話2 具」。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詐騙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其出面取走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直接與吸收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阿峰」、指示其前往取款之某女子及某男子等3 名詐騙集團成員謀議聯繫,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顯有未合,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被告與「阿峰」及前述女性、男性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本案2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已著手第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正常,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因缺錢花用,經友人輾轉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2 次參與詐騙財物金額,個人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其參與詐騙集團之程度深淺、時間久暫、在犯罪分工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後自始坦承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但迄未能賠償各被害人之態度,暨其無其他刑事前科之品行,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泥水工、日薪1,800 元、家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犯罪類型、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所生損害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且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PIONEER COMPUTERS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貳具(含上開門號SIM 卡各1 張),係詐騙集團成員即本案共犯「阿峰」提供予被告,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與該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具,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被告犯罪所得即其出面取得之10萬元,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余奇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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