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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7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 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未扣案)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4 月1 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 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淑琴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79 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第62頁反面;
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且被告於106 年4 月1 日2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及查獲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40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
本院卷第1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4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5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23號、95年度毒偵字第7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9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於100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於100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甲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現由該子女之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8 公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林淑琴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及相片1 張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6頁、第41頁)。
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此係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施用所餘之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2頁反面;
本院卷第23頁反面)。
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另未扣案之玻璃頭,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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