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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浩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上午5 、6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村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22日15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浩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112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22頁反面、23頁正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51、72至7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護照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466 號、101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中古家電維修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至5 萬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附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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