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472,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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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興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 月9 日8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號旁,見錢建志所管領之建築工地無人看管,翻越工地旁以鐵皮搭建之圍牆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建築用之支撐鐵條共12條得手,隨即從工地旁以鐵皮搭建之圍牆縫隙鑽出,再騎乘前開機車逃逸,並將所竊得之鐵條轉賣予位於同市不知情之千龍資源回收場,共賣得新臺幣(下同)100 元供其花用殆盡。

嗣經錢建志發現工地內鐵條遭竊,報警處理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興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錢建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27頁反面至28頁),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16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安全設備,並不以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有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所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具有相類隔絕防閑作用之設備,或者固定於土地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隔絕防閑作用之設備而言,而不侷限於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安全設備。

本案上開工地旁以鐵皮搭建之圍牆係固定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有現場照片、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頁及其反面),可見該鐵皮搭建圍牆係為防盜而裝設,避免他人竊取鐵皮圍牆內之物品,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設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踰越牆垣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 日入監執行後,嗣於同年9 月3 日所餘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000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被害人錢建志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鐵條12條,轉賣給不知情之千龍資源回收場,因而取得100 元,乃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因該款項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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