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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 列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2 至3 列及附表編號4 犯罪方法欄之「NUTRI RAN TAVWATI 」均應更正為「NUTRI RANTAUWATI」、附表編號3 犯罪地點應補充更正為「2368號病房第1 號病床」;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陳彥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 所示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最近5 次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均為醫院病房】竊盜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8 月、8 月),再犯本案4 次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重要性,均已變賣、花用完畢或丟棄而無法返還,對各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並綜合考量其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之附件附表編號2 至4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乃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價值尚非低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人固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之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過去因犯竊盜案件,僅曾受拘役120 日之執行,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無反覆入監或接受較長期監禁處遇、仍無效果之情形;
而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因犯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而待執行之有期徒刑,累計已達2 年2 月,加計本案刑度則達4 年4 月,又有另案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勢將接受較長期之監禁處遇,參以被告之父陳晉宏稱被告近日均陪同其到市場及夜市擺攤、行為已有改善等語(本院卷第33頁電話紀錄表參照),自非不能期待被告因此次刑罰之執行而產生悔悟之心,矯正自身行為、避免再犯,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 │實欄標題一、附│,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表編號1 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
│ │實欄標題一、附│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表編號2 所示 │iPhone 7 Plus 玫瑰金行動電話壹支、新│
│ │ │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
│ │實欄標題一、附│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表編號3 所示 │新臺幣貳仟元、印尼金融卡壹張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
│ │實欄標題一、附│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表編號4 所示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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