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480,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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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銀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銀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銀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26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口137 號前另案將其緝獲,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經張銀標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銀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其於105 年12月26日17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 」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該檢測中心106 年1 月20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8、31、3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3 月4 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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