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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世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5 年11月8 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頭(已丟棄滅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5年12月5 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分別於105 年11月9 日15時55分許及105 年12月7 日14時33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世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卷第40頁,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23頁反面、24頁反面),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份等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卷第16、17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40號卷第16、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所施用之方式及時間均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綁鐵工、日收入新臺幣2 千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1 個月內先後施用2 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頭,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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