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491,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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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得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05、2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得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發電機貳臺、切斷器具貳組、延長線(一四* 三規格約五十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電纜線14*3約50米」更正記載為「延長線14*3規格約50米」,及被告竊取被害人連竹山所有之物補充記載如附表編號1 至5 及竊取被害人劉隨成所有之物補充記載如附表編號6 至11;

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想像競合部分之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陳稱係屬誤載,予以更正,應予刪除;

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分局偵辦刑案調閱監視器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是否有自首犯行乙節。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依本案移送報告書記載,本件經告訴人劉隨成報案後,員警調閱案發處所附近監視器、高速公路遠通電收收費明細、影像分析比對,發現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該處時段及貨物上裝載之物品與被害人等失竊物品相符,嗣循線查獲被告為當時駕駛車輛載運上開失竊物品之人,參之告訴人劉隨成於106 年4 月17日向警報案表示工地物品失竊(見偵卷第26-29 頁),且被害人連竹山亦陳稱106 年4 月17日亦發現工地失竊,因有其他包商人已向警報案,其始未另行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0頁),再佐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當時偷到所有東西都堆放在一起等語。

顯見被告在供出本件竊盜犯行前,警察已依其所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當場扣得之所有物品及被害人等之證述的確切之根據,已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一事,產生合理懷疑,揆之前揭說明,堪認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在被告供出本件竊盜犯行前已發覺被告本件犯罪甚明,是縱被告湯得裕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僅能認係犯罪之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以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現又再犯相同案件,自制力尚有未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賣水果,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8 千元到2 萬1 千元,家中尚有母親亟須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時、地密接及犯罪情節,定其應執刑之行,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破壞剪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發電機2 臺、切斷器2 組、延長線(15*3)50米1 條,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被害人連竹山所有之空壓機1 台、釘槍1 支、電鋸1 台、手電鑽1 支及木工電鑽1 支部分(附表編號1 至5);

又竊得告訴人劉隨成所有之發電機1 台、手動電鋸2 台、手動木工電鑽1 台、手動破碎機1 台(附表編號6-9 ),以上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8、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
│    │                          │      │
├──┼─────────────┼───┤
│1   │空壓機(INGPOWER廠牌、藍色│1台   │
│    │3HP 型號)                │      │
├──┼─────────────┼───┤
│2   │釘槍(金大鋼 廠牌)       │1支   │
├──┼─────────────┼───┤
│3   │電鋸(MAKTEC 廠牌)       │1台   │
├──┼─────────────┼───┤
│4   │手電鑽(ETEMA 廠牌)      │1支   │
├──┼─────────────┼───┤
│5   │木工電鑽(MAKITAT 廠牌附長│1支   │
│    │鑽頭)                    │      │
├──┼─────────────┼───┤
│6   │發電機(其中1 台為ELEMAX廠│3台   │
│    │牌,型號為SMX2000 )      │      │
├──┼─────────────┼───┤
│7   │手動電鋸(HITACHI 廠牌綠色│2 台  │
│    │、MAKTEC廠牌、紅色)      │      │
├──┼─────────────┼───┤
│8   │手動木工電鑽(附長鑽頭)  │1台   │
├──┼─────────────┼───┤
│9   │手動破碎機(HITACHI 廠牌、│1台   │
│    │H41型號)                 │      │
├──┼─────────────┼───┤
│10  │切斷器具                  │2組   │
├──┼─────────────┼───┤
│11  │延長線規格14*3約50米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05號
106年度偵字第2335號
被 告 湯得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得裕前於民國82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又於8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9 月2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復於92、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59日,嗣經減刑為3 月15日、拘役29日確定;
於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前揭案件並與其後遭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106 年4 月17日0 時30許至同(17)日0 時35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至苗栗縣○○鄉○道0 號公路140 公里600 公尺北向銅鑼交流道匝道東向引道封閉施工路段處,徒手竊取連竹山所有並置放在上開地點工地馬路上之空壓機1 臺、釘槍1 支、電鋸1 臺、手電鑽1支及木工電鑽1 支得手。
(二)復另行起意,於106 年4 月17日0 時30許至同(17)日0 時35分許間,持前揭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地點貨櫃屋之門鎖,進入上揭貨櫃屋內,徒手竊取劉隨成所有並置放在屋內之發電機3 臺、手動電鋸2 臺、手動木工電鑽1 臺、手動破碎機1 臺、切斷器具2 組、電纜線14*3 約50米得手。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湯得裕所有並用以犯案之破壞剪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隨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得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隨成及被害人連竹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之車輛租賃契約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贓物照片18張、案發地點照片14張及監視器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湯得裕所為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以分論處罰。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破壞剪1 支,係屬於被告且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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