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493,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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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仁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榮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7日下午4 時20分許前之白晝某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已改制為頭份市○○○里00鄰○○街000 號廖錦貴住處,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鉗(未扣案)剪斷毀壞鐵窗安全設備,再攀爬踰越該處窗戶安全設備入內後(涉犯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廖錦貴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自屋內採集遺留血跡送鑑比對其DNA-STR 型別與張榮仁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榮仁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9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87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錦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8 日刑生字第1040076862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案件基本資料、住宅竊盜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 月2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增列得併科罰金;

又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未區分夜間或白晝,係構成要件之放寬。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書固贅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刪除(見本院卷第47頁),併此敘明。

又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進入被害人廖錦貴住處後,一併竊取其及妻林照香、女廖翊廷之如附表所示財物,不生觸犯數罪名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15日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7年4 月23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園藝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竊得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之用,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另供犯罪所用之鐵鉗,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刑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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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數量│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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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廖錦貴        │含滑鼠及散熱器各1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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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金匾額          │1 座│廖錦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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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摺              │2 本│林照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  │                  │    │(廖錦貴之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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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摺              │1 本│林照香        │中華郵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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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金融卡            │1 張│林照香        │中華郵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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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摺              │1 本│林照香        │臺灣土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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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金融卡            │1 張│林照香        │臺灣土地銀行        │
├─┼─────────┼──┼───────┼──────────┤
│8 │存摺              │1 本│廖翊廷        │中華郵政            │
│  │                  │    │(廖錦貴之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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