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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慶國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且無支付加油費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上午8 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苗栗縣○○市○○路0 號由黃逸洛擔任站長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竹苗營業處頭份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呂玉潔詐稱要加92無鉛汽油新臺幣(下同)800 元,致呂玉潔陷於錯誤,誤信王慶國有資力及意願支付加油費用,因而使用油槍將價值800 元之92無鉛汽油(依當時油價計算約33.9公升)注入本案車輛油箱內。
嗣王慶國趁隙駕車離開現場,迄今未給付上開加油費用。
二、案經黃逸洛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慶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55頁),核與證人呂玉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56頁及其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加油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上揭詐術致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呂玉潔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800 元之92無鉛汽油予被告,侵害其財產法益,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自承大學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記者、保全、開過眼鏡行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被告詐欺所得之價值800 元之92無鉛汽油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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