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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頭份交流道附近小路旁,以燒烤玻璃頭(已丟棄滅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3 月2 日20時20分許,為警經林永基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永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正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15頁反面、16頁正面),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7至21、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1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 年5 月8 日至103 年5 月7 日,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33 號撤銷緩起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另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3 、104 年間,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沙簡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主動向警供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佐(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本案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 萬餘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頭,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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