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531,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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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意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592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意蘭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用,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如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1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安和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帳號存摺及提款卡,以快遞寄送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泰安,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被害人陳泰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5 月30日12時45分,前往銀行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被害人陳泰安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5 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全家便利商店光榮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郁婷」之成年人指示,以便利商店宅配的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5 月26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洪秀玲,佯裝係被害人洪秀玲之朋友而向其借款,致被害人洪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14時許,匯款7 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564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4 月22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5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5 頁至第7 頁)。

㈡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寄出之臺銀帳戶,與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寄出之中國信託帳戶,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5 年5 月25日19時許,把我的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到嘉義市,收件人是黃郁婷,後來再用LINE把密碼告訴對方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

復觀之被告寄出其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均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佯裝係被害人友人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本案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案之刑事判決可查;

且前案之被害人洪秀玲與本案之被害人陳泰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之時點分別在105 年5 月27日、5 月30日,時間尚屬緊密。

堪認被告所辯其係於105 年5 月25日19時許同時寄出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應係為真。

從而,被告係以一次交付2 個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前案及本案之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就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之部分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故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已判決確定之前案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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