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宜興明知其自始即無租用物品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
- (一)於民國105年9月22日、24日、27日及同年10月3日,
- (二)復於105年10月25日9時22分許,賴宜興以行動電話00
- 二、案經陳柏宇、林煒桔、林世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 理由
-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附表所示5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有同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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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8號
106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91號)暨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7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賴宜興明知其自始即無租用物品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24日、27日及同年10月3 日,先租用必捷吊車有限公司(下稱必捷公司)、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展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貨車,由不知情之必捷公司司機蔡明達、源展公司司機林建興駕駛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貨車,至址設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大甲工程行」,向陳柏宇佯稱:欲租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84 萬元之鐵板共71片,以作中科二期汙水廠、臺中火力發電廠等工程使用等語,並於105 年9 月22日交付以2,000 元至3,000 元向不詳業者所購得,付款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發票人佳邑實業有限公司,票號AD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之空頭支票1 張予陳柏宇(佳邑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魏志學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619號提起公訴),致陳柏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同意出租前揭鐵片,賴宜興指示不知情之必捷公司司機蔡明達、源展公司司機林建興,駕駛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貨車,載送前揭鐵片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豐資源回收廠」、臺中市○○區○○路000 號「台大資源回收廠」,謊稱:鐵板主人欠款、工廠不做、工程做完欲回收鐵板等語,而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
嗣經陳柏宇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自大豐資源回收廠扣得鐵板29片、自台大資源回收廠扣得鐵板2 片。
(二)復於105 年10月25日9 時22分許,賴宜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址設新竹縣竹北市○○里○○街00號1 樓「吉笙吊車工程行」負責人林煒桔,向林煒桔佯稱:自己為三豐吊車行老闆,為鋪路以利載運機台使用,欲租借每片價值4 萬元之鋪路鐵板8 片(總計32萬元),並需載運至指定地點等語,林煒桔不疑有他,即指示其胞弟林世民駕駛吊卡車載運前揭鐵板至苗栗縣竹南鎮高濱路旁加油站,賴宜興再指示林世民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前揭鐵板載運至苗栗縣○○鎮○○路000 號旁空地,嗣賴宜興向林世民佯稱:需將吊卡車駛至苗栗縣通霄火車站等候載運機台等語,將林世民支開後,即聯絡不知情之新安起重行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於同日16時許,將前揭鐵板載運至苗栗縣○○鎮○○路00號「大豐環保竹南回收站」,向不知情之該資源回收站負責人林俊維謊稱:工程結束欲變賣鐵板等語,而將前揭鐵板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金額變賣予大豐環保竹南回收站。
嗣因林世民久候賴宜興所稱之機台不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自大豐環保竹南回收站扣得鐵板8 片(責付林俊維保管中)。
二、案經陳柏宇、林煒桔、林世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1.一人犯數罪。
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賴宜興對陳柏宇為詐欺取財犯行,嗣於106 年6 月14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對林煒桔、林世民為詐欺取財犯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則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265條規定一併追加起訴。
故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591卷第19至20頁、第90頁、偵2779卷第81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證人游俊貴、鄭琨耀、林建興、蔡明達於警詢之證述(偵1591卷第21至24頁、第26、29、32頁、第68至69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煒桔、林世民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林俊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79卷第20至37頁)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變賣收據、鐵板租借憑單、進貨單、支票影本、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各1 份、佳邑實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19號起訴書各1份、現場暨蒐證照片、扣得之鐵板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臉書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大豐環保竹南回收站進貨單、責付保管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俊維計算變價算式及變賣人資料紙條各1 份、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及被告與告訴人林煒桔通話錄音檔案光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則被告自始即無租用附表所示鐵板之真意,而本於變賣鐵板之目的為上開行為,是被告租用上開鐵板之初,即已無意依約返還,而假借租賃為名,以求轉售變現,其主觀上應自始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所示5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蔡明達、林建興及新安起重行之年籍不詳司機等人,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有同類型詐欺前科,經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猶未能改過遷善,明知自己並無租用鐵板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假租賃為名,向告訴人等詐取鐵板變賣,使告訴人等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所為殊屬可議。
且被告於前次犯行得逞後未久,即再次以相同手法詐取他人財物,益徵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起重吊車工作,月收入約6 萬多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及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及犯罪性質雷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均已將詐取之鐵板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則扣案之鐵板共31塊(自大豐資源回收廠扣得29片、台大資源回收廠扣得2 片)及責付大豐環保竹南回收站負責人林俊維保管之鐵板8 片,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61萬3,804 元,因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刑法339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
│編號│日期 │鐵板數量│載運貨車│ 駕駛 │變賣對象 │變賣金額│ 主文欄 │
├──┼────┼────┼────┼───┼─────┼────┼─────────────┤
│ 1 │105 年9 │15片 │必捷吊車│蔡明達│大豐資源回│12萬 │賴宜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月22日 │ │有限公司│ │收廠 │0,744 元│徒刑捌月。 │
│ │ │ │車牌號碼│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
│ │ │ │929-HJ號│ │ │ │萬柒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5 年9 │18片 │必捷吊車│蔡明達│大豐資源回│14萬 │賴宜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月24日 │ │有限公司│ │收廠 │5,680 元│徒刑捌月。 │
│ │ │ │車牌號碼│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
│ │ │ │929-HJ號│ │ │ │萬伍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5 年9 │13片 │必捷吊車│蔡明達│台大資源回│9 萬 │賴宜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月27日 │ │有限公司│ │收廠 │6,250 元│徒刑柒月。 │
│ │ │ │車牌號碼│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 │ │ │929-HJ號│ │ │ │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105 年10│25片 │源展交通│林建興│大豐資源回│19萬 │賴宜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月3 日 │ │股份有限│ │收廠 │8,891 元│徒刑捌月。 │
│ │ │ │公司車牌│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
│ │ │ │號碼726 │ │ │ │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沒收,於│
│ │ │ │-X5 號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105 年10│8片 │新安起重│不詳 │大豐環保竹│5 萬 │賴宜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月25日 │ │行車牌號│ │南回收站 │2,239 元│徒刑柒月。 │
│ │ │ │碼561-RT│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 │號 │ │ │ │貳仟貳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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