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535,2017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陳賢
鍾詔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 9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詔鈞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晚上8 時30分許,毆打陳○文(88年1 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及其友人「亨利」(此部分未據告訴)。

陳○文久未返家,其父陳榮華擔心陳○文有事,遂央請其友人連翊翔、告訴人林國明及邱建中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區尋找。

告訴人林國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翊翔及告訴人邱建中於同年5 月3 日晚上10時50分許,抵達苗栗縣頭份市東民路及和平路口時,為被告鍾陳賢、鍾詔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攔阻,被告鍾陳賢、鍾詔鈞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以棍棒敲打上開車輛及毆打連翊翔、告訴人林國明及邱建中,致告訴人林國明之上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6 面車窗玻璃均遭擊碎、擾流板斷裂,遭受嚴重毀損;

連翊翔、告訴人林國明及邱建中、遭毆打後,告訴人林國明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擦傷、後頸挫傷合併紅腫、雙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邱建中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0.5x0.3x0.3 公分)、右手肘挫擦傷合併撕裂傷(0.5x0.3x0.3 公分)、左手肘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合併瘀腫等傷害,連翊翔則受有頭部裂傷等傷害(連翊翔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2 人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11日偵查終結本案對被告2 人起訴,告訴人2 人於同年6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於同年6 月14日收文等情,有起訴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惟該署檢察官係於同年7 月6 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乙節,有該署106 年7 月4 日苗檢鈴恭106 偵1092字第106990185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佐。

是本案於訴訟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