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552,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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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6 年度苗簡字第598 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洪文彬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子義於民國106年7 月3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狀於106 年7 月12日到達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10日苗檢鈴黃106 偵10字第1069902392號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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