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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07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兒童乙○○(民國104 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保母,為從事保母業務之人。
被告於105 年11月5 日7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2 樓房間看顧乙○○時,本應注意乙○○之動向,避免乙○○受有傷害,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放置衣服至衣櫃高處後,未確認乙○○動向,即將雙手放下,適乙○○跑到其前方,被告遂不慎以手劃傷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榮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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