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龍明知海洛因係第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2包之事實。辯稱:扣
- ㈠、員警於105年9月24日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群
-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 ㈢、再者,依卷附警察所拍攝之查獲照片記載:陳嫌打開駕駛座
- ㈣、又被告被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
- ㈤、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小包之包裝袋,經送請法務部
- ㈥、至證人陳淑惠固到庭證稱:被告當時跟警察說(海洛因)是
- ㈦、綜上,本案除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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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88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龍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18、19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亞東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2包(毛重14.07 公克、純質淨重3.51公克),即攜持在身,欲供己施用。
經警於105 年9 月24日5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群義路口,查扣前揭毒品後,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志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自白,無論是否出於刑求,既經查與事實不符,依法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扣案之海洛因12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2包之事實。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不是我的,係我前妻之姐何偲琴的,因為何偲琴於警察查獲前一天曾向我借車,將毒品掉落在車上,我係警察搜索時才看到那12包海洛因;
何偲琴事後跟我說,毒品是她的,叫我要跟警察說,但我已被警查獲;
警察做筆錄時,有拿一張單子給我簽,等於是我自己拿出來的,我本來跟警察說海洛因是撿到的,警察就生氣不做筆錄,後來我想自首有減刑,且我女友在車上,一定要有人承認,我不想牽連女友,才會承認等語。
經查:
㈠、員警於105 年9 月24日5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群義路口,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以攔檢盤查時,在該車駕駛座椅下,查獲海洛因12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9、56頁,本院卷第41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4-40 頁、第46-49 頁),並有白色粉末、粉塊共計12包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粉塊1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粉末品5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6公克,純度38.47%,純質淨重0.95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7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01公克,純度32.00%,純質淨重2.56公克等情,有該實驗室105 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又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是105 年9 月23日晚上不知時間駕駛自小客車AKZ-0180(號)至苗栗縣頭份市亞東遊藝場外向一位綽號阿狗的購買後,就將購買的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放置在駕駛座下‧‧我拿2 萬元給阿狗,他就拿1 小袋(內含12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毒偵卷第20、21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毒偵卷第56頁);
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即否認上情,辯稱係證人何偲琴所有等語,依證人何偲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9 月23日有至被告住處,因為我的車子有問題,被告就將他的車子借我開,後來我發現海洛因掉在他車上,我有打電話跟他講,說我有東西忘在他車上沒拿到,沒有講東西是什麼‧‧那是我去新竹拿的,用一口舒的鐵盒子裝,大概有12包,向一個綽號叫「石頭」的男孩子,用比市價更低的價格即新臺幣(下同)15000 元販售給我;
我離開後沒多久我就想到了,打電話給被告,他跟我說他出門了‧‧放在駕駛座下方‧‧當天買了打算自己要用,我承認我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8頁、第102 頁至105 頁),而與被告所供相異,則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參之證人何偲琴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記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則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復因一時忘記而放在被告車上,即有可能;
再者,持有毒品為犯法之事,且當時證人何偲琴因另案通緝中(見本院卷第34、10 4頁),衡情,當無自曝其持有毒品之犯行使第三人知悉而增加被警查獲之風險,是其未於第一時間及時告訴被告上情,並無悖於常情;
況且,證人何偲琴係被告前妻之姊姊,被告與其妹妹業已離婚,亦據其證述在卷,顯見雙方已無姻親關係,則證人何偲琴已無到庭迴護被告之必要,況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何偲琴有何為被告負擔刑責之理,是其所為之證述,非無可採。
㈢、再者,依卷附警察所拍攝之查獲照片記載:陳嫌打開駕駛座車門便發現於紅棍旁有一包疑似海洛因之毒品,駕駛座旁疑似毒品之夾鏈袋內有數小包海洛因毒品等情(見毒偵卷第47、48頁),觀之上開情節,本案被查獲毒品之位置,在駕駛座打開明顯處,容易被發現的地點,倘若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衡情應藏匿使其不易被發現,卻使其裸落在外,或伸手即可觸碰之座椅下方,實屬可疑;
且本案又無法證明該12包海洛因係何時開始放置在車內並為被告所持有,自不能僅以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該車,即遽認在車上駕駛座附近查獲之海洛因即為被告所持有,而認被告對之知情且有支配、持有之事實與犯意。
㈣、又被告被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1頁),是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㈤、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小包之包裝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指紋鑑定後,以氰丙烯酸酯指紋煙燻法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此有該局106 年4 月6 日調科貳字第10623203030 號函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5 頁),準此,裝有前揭毒品之包裝袋上既無檢驗出被告之指紋存留,則該袋毒品是否確為被告所持有之物,亦非無疑。
㈥、至證人陳淑惠固到庭證稱:被告當時跟警察說(海洛因)是撿到的,警察就生氣,後來又重做一份筆錄‧‧警察一定要我弟弟揹起來,印象中好像有聽到警察要我弟弟一定要承認毒品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10 頁),然被告於本院供稱:在警偵訊中沒有到不法侵害,只是沒有把事實講出來,警詢筆錄內容是自己想的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
且本院經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結果,員警及被告口氣平和,無利誘強暴脅迫之情,有本院106 年6月6 日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難遽認被告之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
惟被告雖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白其有持有本件海洛因,但查其所為之自白,經調查結果,與事實顯有出入,業如上述,自不得以該雖具任意性,但真實性可疑之自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除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員警於前揭車輛駕駛座椅下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係由被告持有。
則被告是否有持有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有存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確有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認定上開毒品確為被告持有,自難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相繩。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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