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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號
106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6 年1 月12日23時4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於106 年1 月9 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明輝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02 號卷,下稱偵502 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並有下列事證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13時50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敘明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是起訴意旨所載犯罪時間應予補充、更正,併予敘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23時40分許為警察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502 卷第21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見解,依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3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於104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104 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已於105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並於105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與忠孝一路之路口,因行駛雙黃線為警攔查,於被告向警方主動坦承其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警方僅依據被告有毒品案件前科而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502 卷第18頁反面),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 年4 月21日份警偵字第1060008846號函所附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9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中未曾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偵502 卷第19頁),其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均係經驗尿結果始查悉,此部分自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及自首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左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及均屬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未扣案之玻璃球2 個,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工具,惟均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面)。
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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