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緝,11,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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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43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佳宜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1166號、1577號、17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因未遵守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分別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4 次),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⒈105 年1 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交流道附近之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同年3 月31日晚上8 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交流道附近之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鄭佳宜為警方列管調驗毒品人口,為警分別於105 年1 月31日上午8 時許、同年4 月2 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佳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偵卷附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首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第二段⒉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在員警尚未查獲本次相關施用毒品跡證前,自行向員警坦承有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該次犯行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自首部分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 千元,家中尚有患病父親需照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未扣案之玻璃球2 個,係被告分別供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易緝卷第31業及反面),惟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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