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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鈞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智鈞明知沈家順(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上訴中)、盧明進(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確定)所持有之農用機器、家具等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羅達業、羅平和、徐登蘭等人於民國105 年12月間,在苗栗縣卓蘭鎮所失竊),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將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居處,提供予沈家順、盧明進借住並藏放上開贓物;
復基於收受贓物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上午,將沈家順、盧明進前往劉林圓英所有位於同村尖山50號之無人居住舊屋內,所竊取之鋁製置碗櫃1 組、瓦斯爐1 組、原木茶几桌椅1 組、冰箱1 臺、後白鐵門1 扇、熱水器、抽水馬達各1 臺、床墊1 張及四方餐桌1 組、辦公桌1 張、餐桌椅5 張、藤製置物櫥1 張等物寄藏在上開居處。
俟沈家順、盧明進將部分贓物,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售予不知情之林宜昭(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東鼎二手家具後,劉智鈞分得600 元,其餘則由沈家順、盧明進平分。
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智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1230卷第35至45頁、偵759 卷二第201 至204 頁、第227 頁、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家順、盧明進、證人潘翠葉、林宜昭、徐煒如、證人即被害人劉林圓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徐登蘭、證人陳家祥、李旺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內容、估價單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57號判例參照);
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
查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沈家順、盧明進所堆置之上開農用機具及家具為贓物,仍予寄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寄藏贓物罪。
被告先後寄藏同案被告沈家順、盧明進所竊得之贓物,顯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法律評價上仍屬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2 次及4 月7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檢察官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5 月7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4 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寄藏贓物之行為,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且使竊盜罪犯得以隱匿贓物去向,間接鼓勵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且寄藏之農用機器、家具價值非低,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肉品市場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本件被告分得6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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