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涂源智與劉中仁(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
- 二、案經鄧有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涂源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源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嚴重缺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50元、香菸25包,均未扣
- (三)共同被告劉中仁行竊所持之螺絲起子1支,係渠等所有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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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源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源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香菸貳拾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涂源智與劉中仁(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3 時許,由劉中仁提議尋找檳榔攤行竊,涂源智允諾後,隨即由涂源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中仁,兩人隨機找尋作案目標,於行經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前,見鄧有淳所經營之檳榔攤無人看管,即由涂源智自隨身包包內取出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交給劉中仁,劉中仁持上開螺絲起子將檳榔攤之窗戶玻璃敲破一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將窗鎖打開,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香菸約50包(每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及現金500 元得手後,兩人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香菸及金錢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鄧有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涂源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源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19至22頁、第40頁、本院易緝卷第25頁、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中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鄧有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第47至48頁),此外,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8至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可持螺絲起子1 支敲破窗戶,足認該螺絲起子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劉中仁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之意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2頁),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日薪收入1 千元、尚須撫養妻子及2 名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鄧有淳固於警詢中證稱:失竊外國菸品20條、現金500元,合計損失金額為2 萬500 元等語(偵卷第25頁反面),然就竊得香菸數量一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香菸分了大約有一半,約20幾包(偵卷第39頁反面)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劉中仁於警詢中供稱:竊得香菸40至50包等語相符(偵卷第23頁反面),且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香菸失竊之數量,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竊取香菸為50包為據。
故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劉中仁之犯罪所得為現金500 元及香菸50包。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取之財物平分等語(本院易緝卷第27頁反面),合乎平分贓物之常情,應可採信。
(二)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50 元、香菸25包,均未扣案,亦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共同被告劉中仁行竊所持之螺絲起子1 支,係渠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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