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緝,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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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47號、第1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吉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立吉與成年男子張榮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上午5 時50分許,由張榮仁駕駛另案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張榮仁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確定),搭載黃立吉,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住宅附近下車後,由張榮仁伸手進入該住宅門旁之窗戶而踰越安全設備,將大門打開,兩人隨即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鄭天賜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兩人迅即駕車離去。

二、黃立吉與成年男子張榮仁(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30日上午4 時許,由不知情之黃立吉駕駛由張榮仁獨自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張榮仁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確定在案),搭載張榮仁,途經苗栗縣○○鎮○○里0 鄰○○路000 號附近,張榮仁指示黃立吉停車後,由黃立吉在一旁之車上把風,張榮仁則自行下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未扣案),撬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方式,竊取梁惠娟所有之該車得手。

張榮仁駕駛該HX-1815 號車輛在前行駛,黃立吉則駕駛V3-2036 號車輛跟隨在後,後因V3-2036 號車輛故障,黃立吉依張榮仁指示將V3-2036 號車輛棄置在苗栗縣通霄鎮楓樹里1 鄰山區某處,黃立吉再搭乘張榮仁所駕駛之HX-1815 號車輛離去。

嗣警方於104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號中義幹14D7522GA70 號前道路旁尋獲HX-1815 號車輛,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鄭天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立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共犯張榮仁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鄭天賜、梁惠娟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1147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40頁至第43頁、偵1732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證(見偵1147卷第44頁、第45頁至第50頁、偵1732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72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

「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

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訊時自承其和共同被告張榮仁係從窗戶伸進去把門打開後,再從門進入屋內等語(見偵1147卷第84頁反面),足認被告踰越窗戶之行為,已使該窗戶失其防閑之效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漏未認定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易緝卷第23頁反面),此為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加,非涉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與共同被告張榮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竊盜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家中有母親、2 個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27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竊盜犯行分別所得之物,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規定。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至於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屬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而竊得之現金2000元,被告稱係與共犯張榮仁對分一半,其分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之物及現金1000元均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臺,業經警方扣案,並於104 年6 月30日發還被害人梁惠娟,此據被害人梁惠娟陳述在卷(見偵1732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查(見偵1732卷第44頁、第73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與共犯張榮仁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並未扣案,衡諸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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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大陸製玄天上帝玉璽錄色銅製品1 個(上面鏤刻有烏│
│    │龜和蛇形狀,價值約5000元)                    │
├──┼───────────────────────┤
│2   │小香爐1 個(價值約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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