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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1日所為105 年度苗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704號、105 年度偵字第2764號、105 年度偵字第2808號、105 年度偵字第3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清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的竊盜案件,法院係用接續犯去處理,本案既然都是竊盜,應該有接續犯之適用,僅論以一罪即可;
又原審量處之刑度顯然過重,因我在新竹地院的竊盜案件僅被各判處拘役10日而已,且考量我偷竊之物價值僅有新臺幣(下同)4 、500 元,原審刑度明顯與我竊得之物價值失衡云云。
三、按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不能無限擴張,除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比例原則相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參照)。
又接續犯必然是對同一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因此對不同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只可能是數罪,而不可能是接續犯(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犯4 次竊盜行為,受侵害法益主體分別為被害人羅碧芬、告訴人張筑鑫、莫惠平、被害人林建旭,並非同一,再參以被告各次行竊後,該次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各次竊盜行為具有獨立性,而得與其他次竊盜行為予以區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4 次竊盜行為,自無從論以接續犯。
是被告此節所辯,洵無足採。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兼衡其因數次竊盜等案件遭判刑執行,仍不思悔改屢次犯案,惟念諸被告坦然面對司法、坦承全部犯行,並酌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竊得物品均未尋獲及發還告訴(被害)人,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5 月、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合議庭並考量被告前於101 年間即因與本案類似之犯罪情節(在商店徒手竊取酒類),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至6 月確定(101 年度苗簡字第983 號),核本案原審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查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是本院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故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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