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簡上,2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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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埻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6 年1月16日105 年度苗簡字第130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肆意噴漆於告訴人陳麗玉所有之監視器鏡頭,致油漆無法清除而需更換鏡頭之損傷,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自始即表達不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顯見毫無悔悟之意,未彌補其所為之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即可獲取輕判之寬典,顯然有違個案正義,是應認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罪刑顯不相當,且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有未合,故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本件毀損犯行,且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毀損罪所憑之證據均已經詳予敘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鄰里糾紛,率爾毀損他人之物,致告訴人之監視器鏡頭喪失效用,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實有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暨說明未予沒收之理由,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難認有濫用權限之情事,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或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於法尚無不合。

另被告雖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此情狀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如上所述,且被告仍難解免其應負之民事責任,是以上開情詞難據為動搖原判決結果而加重處罰被告之事由。

故上訴人執上情詞認原審量刑未允當,提起本件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30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埻彧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埻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噴漆噴灑」應更正為「藍色噴罐噴漆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不堪使用」應更正為「損壞」。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顏埻彧持噴灌噴漆於告訴人陳麗玉所有之監視器鏡頭,致油漆無法清除而需更換鏡頭之損傷,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應認係屬損壞之程度無訛。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鄰里糾紛,率爾毀損他人之物,致告訴人之監視器鏡頭喪失效用,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實有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藍色噴罐,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53號
被 告 顏埻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埻彧因細故對其鄰居陳麗玉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凌晨3時25分許,前往陳麗玉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號3樓之3住處前,持噴漆噴灑在陳麗玉設於該處之監視器鏡頭,致令該鏡頭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麗玉。
嗣經陳麗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埻彧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麗玉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毀損監視器鏡頭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修繕發票各1張。
二、核被告顏埻彧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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