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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泰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3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經濟貧困,雙親年邁,且有一幼子在襁褓中,迄今未盡到父親之責;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行為並未危及他人,本案立法重在行為矯治而非嚴懲,應將親情倫理納為考量,請鈞院審酌被告真心懺悔,家人需要被告工作扶養,給被告院外治療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為此,不服本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詳為說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雖執前揭理由上訴,然被告所舉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本院依法無從審酌。
惟被告尚得於本案判決確定而經通知執行時,復向執行檢察官提出上開聲請,併此敘明。
)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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