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簡上,32,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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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2 月21日105 年度苗簡字第1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國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並補充本院106 年苗司小調字第229 號調解筆錄1 份。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從輕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同此意旨)。

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慶城達成協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是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06 年苗司小調字第229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25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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