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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逸煌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逸煌(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 年1 月2 日確有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御和園汽車旅館內的223 號房,伊因飲酒後與友人談話時過於激動失手破壞房間內的按摩氣動坐墊,嗣因懼業者發現,便將破壞之坐墊自屋內窗戶往外丟棄,並非意圖為自己所有而竊盜,請求改以毀損罪為較輕之處斷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9 至10頁)。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1 月2 日晚間11時44分許至翌日(3 日)晚間10時54分許,投宿於址設苗栗縣○○鎮○○路0000號「御和園汽車旅館」223 號房,該日在房間的人有伊女友、趙德清跟綽號二姐的朋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確有於104 年1 月2 日晚間11時44分許至翌日(3 日)晚間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宿於址設苗栗縣○○鎮○○路0000號「御和園汽車旅館」之223 號房,且於投宿期間,竊取該房間內所放置之按摩氣動坐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御和園汽車旅館員工陳國源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1 月2 日晚間11時44分許入住,原本只休息3 小時,後來改成住宿,於隔天晚間10時54分許離開,伊於客人退房後至房間打掃,發現按摩氣動坐墊遭竊,該車駕駛為男性,乘客座有一位女性等語(見偵字第1195號卷第15頁),與證人趙德清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陳逸煌偷房間內的按摩氣動坐墊,伊有看到陳逸煌動手拆椅墊,後來伊就先走了,之後陳逸煌說汽車旅館告他竊盜,在警局製作筆錄的時候,說要給伊新臺幣(下同)8,500 元,叫伊把案子扛下來,伊有答應,但之後陳逸煌沒有給錢等語(見偵字第1195號卷第42頁及背面),和證人柳婉瑩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載趙德清離開汽車旅館,趙德清沒有帶東西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195號卷第頁背面),與證人莊偉立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出租予溫凱樺使用的等語(見偵字第1195號卷第18頁)及證人溫凱樺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承租的車輛,於104 年1 月2日借給男友陳逸煌使用,該日伊沒有同行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95號卷第26頁),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御和園汽車旅館車輛進入登記紀錄表及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95號卷第28、33至37頁),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向本院聲請調查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倘其所述為真,亦僅係過失毀壞該坐墊,僅為民事賠償問題,並非犯罪行為,且被告稱僅係因褲子刮破坐墊,並沒有積極的破壞行為,可推知該坐墊亦非嚴重破損,是被告大可將坐墊留下,於退房之際告知旅館人員商討賠償乙事,反捨此不為,將坐墊丟棄,非但不能達隱匿其毀壞坐墊之目的,又使汽車旅館之損害擴大,所辯顯有違常情;
再者,竊盜與毀損二者迥然相異,一般具有相當智識之人均得瞭解二者基本意義,而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於上訴狀表明:本件應為毀損,而非竊盜,毀損為告訴乃論,伊已和解,警察若認係毀損,不必移送檢方等語,足見其顯能知悉竊盜與毀損有所不同,而被告於警詢該日即104 年1 月15日,亦在警局內與汽車旅館代表員工陳國源以6,000 元和解,並由被告提款支付,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95號卷第38頁),自可於警詢中向員警陳述毀損乙情,更無須答應支付8,500 元與證人趙德清,請趙德清頂替本案「竊盜」案件,從而,被告所辯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洵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一時失慮,以致犯罪,本院審酌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且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避免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為警惕。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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