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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文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3 月8 日106 年度苗簡字第171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本件營收很少,認原審所量之刑度過重,請斟酌被告身體不好,有糖尿病、三高疾病,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聽信他人說六合彩可以增加收入而一時誤觸法網,且本件為初犯等情節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憑之證據,均已經詳予衡酌,並審酌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原因、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與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暨諭知沒收,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難認有濫用權限之情事,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或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於法尚無不合。
被告以前述意旨提起上訴,難以撼動上開量刑之基礎,是被告持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 至3 行「3 鄰玉谷66號住處」應更正為「5 鄰玉谷93之2 號工作處所」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原因、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與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 張,訊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新臺幣1,000 元,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0之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1號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初某日起,以其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及每星期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號碼,而為賭博行為,其營收約為1千元。
嗣為警於106年1月10日(星期二)下午4時35分許,在上址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簽單2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簽單2張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請以1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1行為觸犯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經營六合彩收入約1千元,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均請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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