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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祥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駿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 月20日105 年度苗簡字第1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祥詮、吳駿哲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按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被害人梁容真、梁0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並補充本院106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85 號調解筆錄1 份。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祥詮、吳駿哲上訴意旨均略以:已經與告訴人梁容真、少年梁0齊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其2 人共同辯護人亦稱:刑度沒有意見,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查上訴人謝祥詮、吳駿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渠等均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85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40頁);
復經告訴人2 人當庭表示倘上訴人2 人均有按期給付的話,同意緩刑等語在卷(本院簡上卷第38頁反面)。
上訴人2 人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促使上訴人等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渠等應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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