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3 月3 日106 年度苗簡字第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60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發生當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經店員湯淑斐發現制止第一時間,上訴人隨即坦承犯行,並請求對方諒解,然竊盜未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同意湯淑斐先報警處理,故本案應符合自首規定;
㈡判決理由所載經「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副所長查獲」之情況,令人啼笑皆非,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㈢上訴人所竊盜之物品價值僅有新臺幣(下同)1,500 元,比較處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達12萬餘元,落差之大,相對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內容,叫被告如何接受;
㈣上訴人於本案是否為累犯,請查明等語。
惟查:㈠證人即被害人湯淑斐於警詢時證述:「其為超商經營者,於105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42分許,在超商倉庫內看監視器,剛好看到上訴人拿一瓶酒放在衣服內,在畫面上看到該名男子沒有經過櫃台,直接從旁邊經過,沒有結帳,我就趕快衝出去攔那名男子,我說你身上的東西沒有結帳,然後他就將洋酒拿出來,他已經準備要發動機車想離開,我就直接將鑰匙拔下來,我就馬上報案請警察到場」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1至22頁);
而證人湯淑斐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湯淑斐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上訴人之理;
故證人湯淑斐前開證述內容,經核亦與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相符(見同上卷第31至34頁),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信實。
是本案上訴人係在證人湯淑斐先行從監視器內發現竊盜犯行,並前往制止上訴人離開現場,復隨即報警處理,上訴人實非屬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自行電請警方到場處理且接受裁判;
上訴人辯稱其應依據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予以減刑,於法尚有未合。
㈡上訴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846 號、101 年度苗簡字第983 號、101 年度易字第717 號、102 年度苗簡字第2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2 月28日,乙案自103 年3 月1 日起接續甲案刑期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 月31日。
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定於105 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嗣因假釋經撤銷,又於106 年2 月9 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訴人前開所犯甲案之刑期,業於103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案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4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亦不影響甲案刑期要屬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上訴人於前開甲案執行完畢即103 年2 月28日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訴人辯稱其並非累犯,尚顯無據。
㈢至原判決就證據名稱另補充引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劉家隆105 年12月7 日查獲報告」之證據名稱,乃僅係補充相關證據資料,更無上訴人所稱令人啼笑皆非,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情況。
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㈣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㈤經查,上訴人雖認原審判決過重,顯有量刑失當之處,惟原審量刑已說明其審酌上訴人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1,550 元之洋酒1 瓶,當場遭發現時即返還,對被害人湯淑斐之財產監督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亦難謂顯不相當,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㈥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其應符合自首規定、原審量刑過重、非屬累犯等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