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4 月24日106 年度苗簡字第315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8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犯罪事實部分應刪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第1 字至第6 行之「而」部分,其餘犯罪事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因聽信辦理貸款專員的不實電話而遭詐騙戶頭,希望能跟被害人和解,另因被告本人生活困苦,希望能分期付款予被害人,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查:㈠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故縱令被告所辯其亦為被害人乙節屬實,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1.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逾4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且自承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則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果帳戶內還有幾萬元,伊不會把帳戶寄給對方,因為裡面有錢,會怕對方把錢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是被告交付前所餘無幾款項之帳戶之情形,亦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基於各該帳戶縱令遭他人持以犯罪而無法回收,亦無損失之心態,故習於交付僅餘些許金錢之帳戶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
另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另貸款通常須審核貸款人之資力,倘核貸通過,亦僅須告知應貸放於何帳戶,尚無需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僅知聯絡人為「徐小姐」、收件人為「張志明」,對該委託代辦之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或其等所屬代辦業者之公司全銜、地址、電話一無所悉,被告與「徐小姐」之認識程度甚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憑與對方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未曾查詢、確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名稱、規模、詳細經營內容及合法與否,於此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率爾寄送交付本案金融卡及密碼,且其亦自承:以前辦信用貸款,僅須提供身分證影本、薪資證明,對方要求交付帳戶,有點不合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及第21頁),可徵被告確已預見其上開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然卻對於可能發生詐欺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挪為詐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供陳其係被騙而交付帳戶,亦難解其幫助詐欺之責。
㈡又本院經詢問被害人謝祖涵之意見,其表示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審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5萬元,且被告雖有賠償之意,然亦稱其經濟狀況不佳,是否確能賠償被害人損害,尚仍有疑,爰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